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至十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四五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二二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騎經屏東縣台二十六號線道北上二十九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甲○○(另案審結),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春基督教醫院酒精濃度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點二五毫克者,其意識已近昏迷程度,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五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二點二二五毫克),騎乘機車與甲○○發生車禍,足見其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爰審酌被告枉顧道路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飲酒已達泥罪程度猶駕車上路,惟念其年少識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得上訴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