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已無存款,經濟拮据,顯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先以電話與在屏東縣之檳榔大盤商乙○○連絡,同時親自至乙○○屏東鹽埔鄉之家中商談訂購檳榔之相關事宜,乙○○因與丁○○曾於八十三年間有過生意往來,遂未疑有他,於雙方商談後之同年五、六月間陸續寄送數批檳榔至南投縣南投市予丁○○,同年七月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再度訂購檳榔一批,乙○○曾要求前帳先結清,丁○○則以檳榔寄來後,即一併結算款項,乙○○信以為真,於同年七、八、九月又陸續寄送檳榔數批予乙○○,所有款項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元,乙○○要求結清貨款,丁○○則一再藉詞拖延,不為付款,經再三催討,丁○○始簽發本票五張為搪塞,且於該本票屆期後亦未予兌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乙○○訂購檳榔,並有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沒有存心欺騙他,伊也是被人家倒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000年生意做得不錯,後來自己迷上賭摶,加上太太的麻將也越賭越大,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我就發現我們不僅沒存款,還向二姐夫 余正傑 借一百萬元,三姐夫 柳志雄 借三百五十萬元,一位朋友 賴文一 借七十萬元,一共負債五百多萬元,嗣以不動產抵押,八十九年一月間還了朋友五十萬元,尚餘二十萬元,而姐夫的錢都說等我有錢再還(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足臻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八十九年之經濟情況亦未有改善,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告訴人訂購檳榔時,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卻持續大量訂購,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縱如被告所言係被人家倒債,無論係先前被倒債,亦或向乙○○訂購檳榔後方被倒債,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開始沒按時付款,之前他約欠我六十萬元貨款,八十九年十月底每月分期還四、五萬元,今年大約每月還二、三萬元,現在尚欠三十幾萬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開始作,他陸續有付一些錢,原本尚欠六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陸續還,目前尚欠三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各等語,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五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訂購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乙○○商定清償方案達成如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郭書豪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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