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辰○○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專戶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澳商澳盛(原荷商荷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戊○○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壬○○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癸○○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辰○○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部分是借貸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6,841元、同年10月3日之借款10,000元、20日40,000元、24日20,000元、27日60,000元、29日20,000元、31日16,841元、同年11月7日借款10,000元、27日16,841元、同年12月30日16,841元、93年1月29日16,841元、同年3月22日借款16,841元、同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21日60,000元、26日60,000元、29日16,482元、同年5月24日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同年8月30日借款12,834元、同年9月29日借款12,834元、同年10月26日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16日40,000元、17日20,000元、20日30,000元、23日15,000元、29日12,834元、同年12月1日15,000元、9日20,000元、17日20,000元、19日20,000元、20日34,000元、30日12,834元、94年1月20日借款40,000元、28日12,834元、同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28日20,000元、29日20,000元、30日12,834元、同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7日20,000元、15日40,000元、19日28,000元、28日20,000元、同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13日20,000元、16日20,000元、30日32,834元、同年6月28日借款20,000元、29日32,834元、同年7月4日借款20,000元、15日40,000元、25日30,000元、28日12,834元、同年8月1日借款10,000元、4日20,000元、12日20,000元、19日20,000元、21日10,000元、22日202,000元、29日10,000元、30日32,834元、同年9月8日借款20,000元、10日20,000元、17日20,000元、29日12,834元、同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17日20,000元、19日10,000元、24日15,000元、28日16,000元、29日23,834元、95年6月10日借款180,995元,該借貨現金使用每月最高達33萬餘元,少也有萬餘元,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且借款後又有許多不當支出等]外,其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加油站、購物、支付保險、電信費等,其中電信費用繳納每月平均在2千多元上下,顯有浪費情事,且其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93年1月22日「家樂福」消費3,702元、同年3月18日「誠信旅行社」消費8,000元、22日20,000元、同年7月9日「富邦保險」消費26,000元、95年12月11日「台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