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甲○○坦承當天有喝酒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之行為,並辯稱:伊非現行犯,伊並未使用機車動力,伊是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划回來的,且盤查員警在未經酒測前就將伊雙手上手銬,強押伊到派出所,並將伊的機車吊走等詞,惟此項辯詞業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伊只是在住家對面喝酒,只騎了20公尺左右就回到家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頁6)前後不相一致,且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與甲○○從守望相助隊部離開到全家便利商店是用走路過去的,甲○○邊走邊牽所騎乘之機車,人是站在機車旁邊,且牽回來的過程甲○○沒有坐在機車上面(後改稱)可能是斜坐等語亦不相符(見本院卷頁27反至28),是被告辯述其係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划回來之詞,並非可信;又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另1名同事 陳顯龍 於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巡邏到全家便利商店時,伊等在巡邏車上發現甲○○與乙○○從全家便利商店正前面之路上行駛到全家便利商店,他們看到伊等時有先停下來,並下機車用走路的,甲○○從馬路中間慢慢的把機車牽到全家便利商店處之騎樓,上前盤查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故欲對甲○○作酒測等語(見本院卷17反至18),核與被告前所供稱其係在住家對面喝酒,只騎了20公尺左右就到家之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大致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復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沒有酒測儀器,有請同事送酒測儀器到現場,但甲○○一直要離開,所以伊只好請甲○○回去派出所做酒測等情(見本院卷頁18),足見被告當時並未配合警員執行酒測並意圖離去之事,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警員在未經酒測之前,即將伊雙手上手銬強押伊到警局酒測等詞,已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有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又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在案(另可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遭警盤查時,已有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等情形,此有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不該被移送之詞,乃誤解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的立法目的,委不足取。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本件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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