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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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原告 蕭舒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
被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由藝文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德六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其後經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診斷,並受有左側1、2節頸椎韌帶受損及右側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繼於本院審理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右手第4指滑車韌帶受傷、左肩旋轉肌袖及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58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6,879元(每月112,293元×3個月),及受有勞動力減損269,520元,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所主張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以外之傷害,並未舉證該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且原告長期從事美髮業,依其工作性質亦有可能產生該等傷害,故原告因該等傷害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等,均屬無據。又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經常性給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準;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復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與有過失,請法院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佐以 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外,尚經中英醫院診斷受有左側1、2節頸椎韌帶受損及右側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右手第4指滑車韌帶受傷、左肩旋轉肌袖及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中英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診斷或鑑定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記載經診斷有「左側1、2節頸椎韌帶受損及右側無名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1月30日作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1日已逾3個月,且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該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堪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又本院於審理中經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雖經該院鑑定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資料顯示,原告因右手第4指滑車韌帶受傷、左肩旋轉肌袖及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經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左肩關節活動度尚可、頸部無敲痛、雙手無麻木或無力,主要為右手第4指屈曲角度受限,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7公斤(慣用手)、左手15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2%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該鑑定之作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1日更已逾2年,且繼經該院函覆稱:該院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僅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例,並未包含鑑定傷勢之成因及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罹有上開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亦屬可疑。再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111年10月2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經該院安排放射線檢查後,並未發現原告罹有其所稱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外之其他傷害,有敏盛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就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明確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而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傷勢,亦同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可以為佐。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傷勢,應僅雙手擦挫傷、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其他傷勢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乙節,應可認定。
㈢第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瀚群骨科診所及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8,49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98、99頁),經核均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至中英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860元,雖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因中英醫院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尚乏因果關係,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左側1、2節頸椎韌帶受損及右側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故受有336,879元之薪資損失,又經鑑定因右手第4指滑車韌帶受傷、左肩旋轉肌袖及頸椎第6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2%,故受有269,520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前揭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在卷為佐;惟上開傷勢均乏證據足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35至51、53至60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98元(計算式:8,498+30,000=38,498)。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復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6,949元(計算式:38,498×70%=26,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11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