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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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7號

原告 黃惠明

監護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 律師

陳睿智 律師

被告 蔡傑生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票面金額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5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系爭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達精神錯亂至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20餘歲起即無識別事務能力,並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訴外人黃明達擔任監護人,訴外人 黃明農 為出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等語,並提出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8日之門診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惟原告於113年2月2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已成年,且尚未經監護宣告,則其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另檢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交付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76頁),系爭另案之證人 詹鴻哲 (即協助訴外人 許正蒼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代書),於系爭另案審理時證稱:契約簽訂時是兩造(即原告與許正蒼)及蔡傑生(被告)約好一起到其事務所,簽約時包含其本人共4人在場,簽約時被告意識清楚、精神也不錯,簽約過程中沒有看出被告有受到威脅恐嚇或強迫的情況等語,又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後,陸續向被告提出詐欺、侵占、恐嚇取財等告訴,經檢視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詐欺案件卷宗資料及被告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可見原告於114年3月3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應答,且對案發經過能為清楚、連續之陳述,則綜酌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係於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後至偵訊日前之期間簽立系爭本票,尚難遽認其是否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不具有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能力,而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5條規定適用,即難認有據。

(三)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將損害伊即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惟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4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所載內容,原告於警詢中陳指被告恐嚇其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9、20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其前往泰安服務區裡面的麥當勞,並在麥當勞逼其簽立系爭本票,復又改稱地點係在摩斯漢堡等語。經警方調閱系爭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於113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未有前往泰安服務區之情事,另向泰安服務站調閱113年1月24日之影像,亦無影像保存,而無法僅憑原告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舉證以明,則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無效,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均無理由;另原告併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民國)

黃惠明

蔡傑生

245萬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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