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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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83號
聲請人 陳胤文
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其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第23條及第155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所受之不利確定
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
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二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
為確定終局裁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定如何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本件聲請既應不
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