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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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告 洪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瑄貽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

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法律關係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朱紹宏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9年1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朱紹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審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且與系爭不動產面積、屋齡相近之房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1至90號、91至120號、153巷1至30號、40巷1至30號、22巷1至30號房地),上開房地於109年5月至110年5月間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計算式:496,000+427,000+626,000+536,000+793,000+626,000=3,504,000,3,504,000÷6=584,000),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58萬4,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7.21平方公尺,約為35.46坪(計算式:117.21×0.3025=35.4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070萬8,640元(計算式:35.46×584,000=20,708,6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0萬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2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   

                  法 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144

164

4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3層,109.02

陽台,8.1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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