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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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告 王家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未說明係如何得出該金額,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應主文所定期限,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具體原因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金額計算式(需分項列明請求名目與金額)】,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為有利本案審理,原告倘有請求項目之相關單據(如醫療收據等),應盡續提出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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