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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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告未來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

被告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除兩造間契約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並加計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即為8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1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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