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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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78號
聲請人 邱孝昇
上列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11年自監申字第1
號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79條及第86條、法務部
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7項、受刑
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8目等規定,就持
有及使用行動電話,一律視為重大違規並沒入銷毀,有牴觸憲法
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11年自監
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所適用之監獄
行刑法第79條及第86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
禁物品項目表禁止使用類第7項、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
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8目等規定,就持有及使用行動
電話,一律視為重大違規並沒入銷毀,有違反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第12條祕密通訊自由、第15條財產權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系爭決定書聲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前揭
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
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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