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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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告 張憶心
被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板簡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工作,而被告為系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支付薪資,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後,被告以須向系爭機構請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借款證明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交付被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所匯款項均為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配合被告上開要求所簽發,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機構之負責人,兩造均係受僱於系爭機構,惟系爭機構之財務、會計、人資等工作主要由被告負責,故所有居服員之薪資均由被告向系爭機構負責人請款後,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系爭機構發放予所有居服員,嗣因系爭機構拒發薪資,為免其他居服員陷於無從取得勞務對價之困境,遂以己有資金借貸其他居服員,並由原告簽署借款證明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業已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而簽署借款證明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依前揭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指前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審酌證人 張芮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為何會看過原告所寫之借款證明書?)我們是一起在郭恩惠的工作室,關下鐵門與原告張憶心及其他居服員一起簽立的,當初郭恩惠說他的共同經營人 畢可明 死掉,戶頭內有200多萬,我有詢問是否都被告的,被告說都是他的,負責人 陳賴勇 將錢侵占,所以拜託我們寫這張本票及借據,他要拿這些跟陳賴勇要這個錢,他要用薪資的方式來要錢,請我們幫他這個忙。上面的金額是郭恩惠提出一張表叫我們照上面寫的,他如何算出來我不知道,寫完後交給郭恩惠。」、「(問:簽借款證明之前,2至4月份之薪水是否均有按時領取?)有,都拿到了,簽立借款證明時薪水都已有領了。」、「(問:明明已拿到薪水,為何要寫借款證明?)因為他說不會對付我們,而被告之前對我們非常好,我們認為他是好人,錢被人扣走,我們同仇敵愾的心情。」等語,核與前開起訴書所載其等簽發本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依前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13年3月4日、113年4月9日及113年5月2日無摺存款存入新臺幣(下同)65362元、53576元、49658元等金額,並分別註記為「2月份薪資」、「3月份薪資」及「4月份薪資」,亦與被告所提及本院所函調各該款項之無摺存款單影本上登載金額及註記內容相符,且依前開無摺存款單所載,存款人均為被告,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以上開匯入款項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無摺存款單所註記內容為「薪資」,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匯款金額合計為181593元,顯與上開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155440元有所出入,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8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存款作業費用500元【計算式:2280元+100元+400元=2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張憶心
/
郭恩惠
CH0000000
155440元
113年5月3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