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
63、4464、6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⑻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8月確定。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⑺案及⑻案之有期徒刑6月、3月、3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上開⑻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刑)。上開第三、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3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⑻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⑺案及⑻案之有期徒刑6月、3月、3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4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4日,下稱第三執行刑,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三執行案並與⑻案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4日)部分及⑼案之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8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2月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0日(下稱第五執行案);上開⑻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⑼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第五、六執行案接續執行,迄109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載「先由 陳俊甫 進入12號病房,徒手竊取 丁偉 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7,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徒手竊取 胡寶釵 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TabA8),價值共計3萬元」更正為「先由陳俊甫進入12號病房15之1號病床,徒手竊取丁偉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12
4號病床,徒手竊取胡寶釵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3)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型號:TabA8),價值共計3萬元」。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
2.被告徐偉桓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訊問時、同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俊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時間,未得允許先後進入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之病房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較,並無不同,從而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之病房為渠等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各次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徐偉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先後竊取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財物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馬奎禎 、被害人 邱繼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與陳俊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丁偉及胡寶釵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所執行之第一、二執行案、⑹案之假釋付護管束期間已於103年12月2日期滿;又於107年7月27日假釋時,第三執行案已於106年12月4日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奎禎、被害人邱繼峰素不相識,僅因不滿渠等之服務態度,一時氣憤,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馬奎禎、被害人邱繼峰,造成渠等身心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又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丁偉、胡寶釵住居之醫院病房內竊取渠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定,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難認其已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及渠等之意見,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罹癌之母親仰賴其照顧、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及共犯陳俊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載,先後共同竊取告訴人丁偉之手機1支(廠牌AP
PLE、型號:IPHONE7,價值1萬7000元)及胡寶釵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3)、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型號:TabA8),價值共計3萬元等物,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及共犯陳俊甫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共犯陳俊甫及告訴人丁偉、胡寶釵等均供 陳在卷 ,又上開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交由共犯陳俊甫變賣,被告並分得2500元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第8至9頁),核與共犯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第23頁、
108年度偵字第4463號偵查卷第151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上開竊得之財物所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等所稱上開物品之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益(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賣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本件因被告及共犯陳俊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二)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及共犯陳俊甫所竊得之原物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玩具槍業經員警查扣在案云云(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惟本院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警所查扣或業已滅失,仍應認為被告所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於10│徐偉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7年1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索汽車旅館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於10│徐偉桓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7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軍總醫院12號病房15之1號病│算壹日。│││床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於10│徐偉桓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7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軍總醫院33號病房124號病床│算壹日。│││所為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3)及平板電腦壹││││台(廠牌:Samsung、型號:TabA││││8)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63號
第4464號第6697號被告陳俊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偉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桓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2號裁定,就⑴、⑵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刑),就⑶至⑸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刑)。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第一、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⑻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
8月確定。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⑺案及⑻案之有期徒刑6月、
3月、3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刑)。上開⑻案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及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刑)。上開第三、四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3月30日(尚未執行完畢)。
二、陳俊甫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⑶、⑷、⑸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⑼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⑺、⑻、⑼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三、 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徐偉桓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3分許,偕同陳俊甫(所
涉恐嚇另為不起訴處分)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因不滿該旅館櫃檯人員邱繼峰、馬奎禎之服務態度,於翌(25)日凌晨3時40分許退房時,徐偉桓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外觀足以亂真之黑色玩具手槍,至該旅館櫃檯對著邱繼峰、馬奎禎做出拉滑套之動作,致邱繼峰、馬奎禎2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徐偉桓、陳俊甫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先由陳俊甫進入12號病房,徒手竊取丁偉放置在病床旁桌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7,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由徐偉桓進入33號病房,徒手竊取胡寶釵放置在病床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SamsungTabA8),價值共計
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丁偉 、胡寶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徐偉桓(所涉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竊得上開平板電腦後
,即交予陳俊甫保管,陳俊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侵入該平板電腦變更密碼(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自同日凌晨5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止,以該平板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以ID:「迷你裙女孩」之帳號,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服務,盜刷購買11筆(每筆金額1050元,共計11550元)遊戲點數。嗣胡寶釵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發現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馬奎禎、丁偉、胡寶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偉桓坦承如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一、㈠、㈡所示之恐嚇及竊││││盜之犯罪事實。│├──┼───────────┼────────────┤│2│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俊甫坦承如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一、㈡、㈢所示之竊盜及詐││││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馬奎禎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徐偉桓於如犯罪事│││指述│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段恐││││嚇其與邱繼峰之事實。│├──┼───────────┼────────────┤│4│告訴人丁偉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告徐偉桓、陳俊甫2│││述│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其手機之事││││實。│├──┼───────────┼────────────┤│5│告訴人胡寶釵於警詢中之│1.證明被告徐偉桓、陳俊甫│││指述│2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其手││││機及平板電腦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俊甫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方式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邱繼峰於警│證明被告徐偉桓於如犯罪事│││詢之證述│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手段恐││││嚇其與馬奎禎之事實。│├──┼───────────┼────────────┤│7│探索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之犯罪事實。│││警察局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8│榮民總醫院監視錄影翻拍│證明如犯罪事實一、㈡、㈢│││照片7張、小額付費消費│示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訂單編號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GOOGLE交易明細電子郵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徐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偉桓、陳俊甫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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