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粥堂文心店」之老闆,因懷疑其員工即告訴人謝宗翰,及另一名員工 羅紹冬 (2人涉犯業務侵占、竊盜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侵占店內民國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營業額及周轉金,亦質疑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22時44分許,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於是要求告訴人、羅紹冬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至上址,被告質問上開營業額、周轉金及電腦主機是否為其2人取走,經告訴人否認,引起被告不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再以木製面紙盒敲告訴人的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枕部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109年9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