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台北大鎮)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然被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社區基金之使用帳目不清,每戶不論坪數大小,均收取二百元的管理費顯然不公平,且其有繳納管理費,只欠一千多元未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台北大鎮社區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委員名單、開會通知書、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出席、列席單位及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關於管理費之使用帳目不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有無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而被告僅繳納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之管理費,之後即未再繳管理費,亦據原告提出收費憑證二紙、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證,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繳納管理費之收據以證明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公寓大廈除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為管理之主體,以管理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外,並應設置公共基金,以為管理之經費,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台北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未繳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當。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七十七元(裁判費六十九元、送達郵費四百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