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閔為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隆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基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閔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閔為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閔為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乙○○、閔為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將富邦公司列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閔為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閔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閔為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閔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重機械廠大門口駛出,沿省道台九線擬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乙○○明知超車時應依規定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在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V二-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二車發生嚴重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嚴重受損,經送往修復,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被告乙○○係閔為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閔為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係承保閔為公司前開車輛之保險公司,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不為理賠,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富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為此訴請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則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時均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富邦公司則以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尚未釐清,所以尚未理賠,然原告將富邦公司列為被告,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曾經修復及修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閔為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由省道台二線欲左轉往宜蘭方向行駛,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沿相同方向行駛,該肇事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乙○○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未暫停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及照片等附卷足憑,其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極為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閔為公司之受僱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閔為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七年七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四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十四萬零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一萬六千四百元,合計為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閔為公司連帶給付九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閔為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基於代位權代位被告閔為公司向富邦公司請求,然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乙○○、閔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