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街○○○號五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兼訴訟代理人丁○○住基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五樓
甲○○住台戊○○住同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將乙○○、甲○○、戊○○、己○○等四人列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乙○○之父,甲○○、戊○○之祖,己○○之公公 包業林 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駐衛警時,分配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彰義巷十二號之一宿舍。包業林離職,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達成庭外和解,約定包業林交還前開宿舍,由原告另撥同巷三八之五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繼續借予包業林使用,同時將系爭房屋右側約八坪空地(實際測量結果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予包業林自資建造二層樓房。又包業林借住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向後增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業林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 包立志 、丙○○、乙○○四人,包立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甲○○、戊○○等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準備狀副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又原告與被告丁○○就前開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丁○○,系爭土地不再續租,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零四十一元等語。
四、被告丁○○則以兩造於包業林死亡後曾續訂租賃契約,且曾進行租賃契約更新之行為,原告對於丁○○繼續使用借貸房屋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以包業林死亡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且該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該形成權因怠於行使,經過除斥期間即應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借予包業林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所有,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予包業林自資建造二層樓房,嗣於包業林死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另與被告丁○○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三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而被告丁○○、丙○○、乙○○、甲○○、戊○○、己○○等人,係包業林之繼承人等情,有和解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與被告丁○○所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金為每年三千零四十一元,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未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係租約之保證人,並於租約中明白表示拋棄先訴抗辯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年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後由包業林加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A-一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另分別由包業林、丁○○在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上建造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或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或與原有建物使用共同壁,均須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次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周圍或其上增建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亦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先與包業林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土地借予包業林建造房屋,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嗣於包業林死亡後,復與其繼承人丁○○簽訂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丁○○,足證原告於包業林死亡後仍同意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認為「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其使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參照)」。
八、另查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訂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甲方(指原告)不另通知,乙方(指被告丁○○)如欲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申請換訂租約,否則甲方視為無意續租。」本件租約之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文向原告請求換訂租約,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申請書,然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向被告丁○○表示不再續租,有函件二份附卷可按。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住處與原告辦公處所通信距離非遠,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且其申請續租,係依約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之前提出,原告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沈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丁○○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因原告未即時表示反對意思而默示更新之抗辯,為有理由。
九、原告就系爭房屋既未提出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其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理由及證據,就系爭土地又因默示更新而租約繼續存在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