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福玉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福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福玉固辯稱:伊有感覺薑母鴨內有添加酒類,也知道酒後駕駛是違法的,但伊覺得吃薑母鴨後騎車對伊的駕駛行為沒有影響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尚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結婚來臺而合法居留,並於臺灣任職美容師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應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已與臺灣環境緊密結合,又其本件所犯並非重大刑事犯罪,於我國社會生活之安定及法秩序尚無重大影響,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刑 二庭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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