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基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樓基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樓基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又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制力致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妨害公務之手段、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