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甲○○、 林志遠 於警訊中之證言。
3、警訊中對被告所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吐氣後酒精含量為0.五九㎎/L)。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
5、警訊中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內載觀察結果為:Ⅰ駕駛過程,因未注意前方動態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下;Ⅱ、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一紙在卷可考。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