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於民國同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八日提出異議,其於異議狀中自承住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樓,自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再本件相對人丙○○假冒抗告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而積欠電話費用,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如有管轄爭議,亦應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本院第一審法院認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其裁定顯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五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相對人於原審中曾表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搬到高雄縣居住,縱認相對人有廢止原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十樓住所之意思,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相對人之住所應仍位於上址,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第一審法院認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其裁定顯屬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