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四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聲沒字第四五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0四七公克),有該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綱得字第一六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