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桂瑞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鵬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興水電公司)負責人,具有甲種電匠資格,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其配偶,協助乙○○執行日常雜務,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操控吊桿已有十數年,為從事業務之人,丁○○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聚祥公司)第三廠廠長,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受丁○○通知承攬金聚祥公司位於台南縣○○鄉○鎮村○○街○號第三廠廠房內水銀燈維修業務,明知其妻甲○○○及受雇人 郭俊生 均無電匠資格,不得獨立執行電氣維修業務,亦明知供維修電氣使用之車號:00—一三六九號移動式起重機荷重未滿三噸,所附吊桿昇至高處施工時,如未配置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足以危及勞工生命、身體安全,竟任令甲○○○駕駛該移動式起重機,並使郭俊生單獨至金聚祥公司第三廠執行維修電氣業務,自己復未到場為監督指導,以嚴格要求維修電氣前應實行之確認電路開路及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措施等前置作業。甲○○○明知郭俊生未配置安全帶,該移動式起重機亦未配置安全網,竟操控所附吊桿,將乘載郭俊生之吊籃,在上開廠房倉庫N3區內昇至離地六公尺高之待維修水銀燈處,任令郭俊生處於無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之作業場所施工,經郭俊生告知應「關電」,甲○○○遂轉告金聚祥公司廠長丁○○,囑託「關電」。丁○○為該廠房廠長,廠房內人員設備安全為其業務上應管理之行為,明知電燈與電源開關分別在廠內不同位置,亦明知郭俊生正在廠房倉庫內維修水銀燈,須關閉電源係始能避免發生觸電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漫不注意未進一步確認所謂關電是否須關閉電源,僅將電燈開關關閉,致郭俊生於作業中因感電使吊籃發生傾斜,身體失去平衡,墜落地面,造成兩側硬腦膜出血、肺炎之傷害,呈半昏迷狀態(昏迷指數為4T),可否治癒須長時間追蹤評估。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等三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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