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帝豪KTV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該酒店內,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之一紙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付款人台南市農會信用部,發票人 盧天飛 之支票(原持有人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以抵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之消費額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甲○○將上開支票提示遭退票,經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查,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開店做生意,並無法詢問消費時有無帶現金,所以結帳時只好收受該支票,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經查,前開盧天飛為發票人之支票係陳瑞華持向乙○○調現,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南市○○路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支票確係贓物無訛。再查,被告自承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並不認識,且支票若未兌現,收票人需負責等情,則其於收受之初,焉有不確實查明該名男子之身分或支票來源之理。參以本件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僅消費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卻給付一紙高達七萬元之支票,其間之差額竟表明於支票兌現後會自己來拿,亦與社會常理有違,足認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已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台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