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ooo七一o四七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舉發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經交通警員臨檢,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達每公升o.三二毫克,以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款為由,填製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刑交丙字第七一o四七三號),惟異人逾該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仍未到案,再由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酒精濃度過度」為由,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來不知有違規情事,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不曾接獲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因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本件係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舉發警員「於違規時、地攔檢甲○○駕駛自小客FA-一二八九號,發現 江君 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為o.三二MG/L,依法舉發並代保管駕駛執照乙枚,江君起先拒絕簽收該告發單,後又於告發單上簽名,舉發員警逕將北縣警刑交丙字第七一o四七三號告發單交予江君本人收受無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北警峽交裁字第一六o八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警峽交裁字第二o二四六號函附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既然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證物可考,足認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隊之舉發警員所陳述異議人違規之情事,並非虛構,再則執勤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其既與異議人平日無怨隙存在,更無任意誣攀異議人之必要。又本院當庭請異議人提出其所有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亦不否認現持有之駕駛執照係申請補發,惟對於何時申請補發,則辯稱不記得云云,若非其原有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被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吊扣,異議人又何需再申請補發?其辯稱不記得何時申請補發云云,明顯與社會情理相違。本件異議人於右揭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o.三二毫克之情形,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形中提高所有同時段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行人、車輛之安全,其行為甚為不該,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具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車輛之行為,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即無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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