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因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TC─七四八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機竊取車內乙○○所有之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八千元),得手後欲供其使用,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路八十八前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多次竊盜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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