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九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十五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編號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並代保管普通小型車駕照一枚,惟甲○○明知上情,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基隆監理站謊報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遺失,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職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機車異動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將甲○○違規並代管駕照之事實,通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向監理所申報遺失駕照之事實,惟辯稱:當初向監理站申辦時曾表示駕照遭警員查扣,可能是承辦人員誤會要我以遺失為理由申辦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照逾期違規為警舉發並代管駕照正本,其於同年月九日向基隆監理站聲明遺失駕照而補發新照,依一般常情駕照逾期本應申請換發新照,監理站承辦人員應無可能以遺失為理由要求被告申辦,況被告於申辦時已知原駕照係由警方查扣中,其竟另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新照,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暨異動歷史列印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一時便利,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對警察機關對車輛失竊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