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帶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一日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先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台灣屏東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屏所金衛字第三一三四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在起訴書範圍之內,故徥併予審理。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並未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或有應併科沒收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然本件原審之論罪法條卻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顯有相互矛盾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查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應係贅引,毋庸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