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為之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一公里加五百公尺處超速行駛(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速限為九十公里,超速時速十五公里),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舉發;惟異議人甲○○則以伊追隨車前之大卡車,前車未超速,伊自無超速可言,又警員所稱伊「第一攔停動作未停」亦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應以對裁決書所為之裁決不服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就該舉發案為裁決(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五七八五七號,裁決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此有該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前,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為之公警局字(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參諸前開說明,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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