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街○○○號虹影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為三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台北市○○街向某攤販,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他人擅自重製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一卷,而後即未經三本公司之授權同意,在虹影影視社內陳列該支錄影帶,擅自出租予客人觀賞,侵害三本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左右,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虹影影視社內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一卷,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本公司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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