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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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借用紐西蘭進口TS00型無線電車台機呼叫編號912配備一組,加入電台營運,雙方言明每月初三前須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若有拒繳或遲延者,可先行關機,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可終止契約收回借用車台機組。但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就未按時繳納服務費,且聯絡不到人,經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要求被告將借用物歸還並結清欠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雖表示該無線電車台機係借與被告,然自訴人既自承每月收取服務費二千元,則被告與自訴人間顯係存有租賃關係。又自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的車子亦是向他人租來的,因為欠車主租金,車子被車主取回,被告沒有錢去清償所以不敢去拿回無線電,直到最近還錢後才取回無線電,現已歸還自訴人等語。職是,被告顯無將該無線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要難徒以被告未給付租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率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且雙方亦已合解,故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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