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四七七八二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乙字第四七七八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指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時,經警攔停作酒精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伊當場不服測試結果要求重新測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發覺測試儀器故障,經執勤員警先後五次測試仍無結果,測試員警之同仁當時表示收班,儀器故障,回去休息,惟執勤員警仍開立違規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時,經警攔停作酒精測試,異議人甲○○經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嗣因異議人不服酒精測試結果要求重測,故執勤員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測試器上所顯示之時間)重新測試,重測結果之酒精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五0毫克,故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禁止異議人駕駛,並代為保管異議人駕駛執照,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乙字第四七七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樹警交裁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書函,及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測試值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對於異議人所稱於當日晚間共測試五次乙節,亦經查覆稱異議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作第一次酒精測試,因異議人不服第一次測試結果,故於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再度重測,兩次重測結果均同為每公升0.五0毫克,至於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至四十五分許之期間,乃異議人與執勤員警間討論酒精測試值準確性問題,故該時段時間內無作任何測試,並無異議人所指稱共測試五次之情形,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樹警交裁字第二0九三六號書函一份附卷足徵。依上,異議人甲○○兩次酒精測試結果均相同,且高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復無異議人所指稱有五次測試之情形,其所辯無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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