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私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私強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私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佐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衡
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告林私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私強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附
近某池塘旁竹葉青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欲領取法院文書。嗣於同日下午
4時24分許,為該所員警發現 林私強忠 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私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