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閔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閔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閔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時15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下稱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3年6月16日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奶糖1盒(價值1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王敏如 發現貨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閔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4-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6、19-23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偵一卷證物袋)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復與上開超商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103年6月16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價值280元之德國百靈油1瓶、12元之牛奶糖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103年6月16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