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GOELIZALDEDECANO(中文姓名:馬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GOELIZALDEDECA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被告MAGOELIZALDEDECANO(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馬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馬果於民國108年5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民有路625巷口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