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坤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聖母宮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白砂路口時,因閃避不明物體致急煞摔車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前往上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正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0、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0、94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三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7毫克之情況下,仍率爾騎車上路且已肇事,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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