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
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摔碎家中物品並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 謝建興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前述保護令後,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並摔毀家中物品,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現在被告的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走路也有問題,跟其相處也有很大改善,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他機會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本院亦考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及騷擾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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