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108年度聲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祐銜律師被告許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霖杰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在卷可資,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因就共同被告二人內部分工其等供述未盡相符,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上游尚未到案,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上游,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聲請表示:本案被告共犯部分陳述均已一致、毒品上游已入監,且被告為供出上游以獲邀減刑,自無與毒品上游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人證及監聽資料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原羈押原因之勾串共犯或證人虞慮部分,因本案共犯 林巧吟 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如何分工部分業已坦承,且被告所供毒品上游部分並經偵查機關函覆未因此查得被告之毒品上游,從而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至原羈押原因中雖無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然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因被告所涉犯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而被告早於101年8月間即有強盜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更因竊盜案件於107年11月30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屢有逃亡之事實存在,且被告現另涉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繫屬審理及偵辦中,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益增被告懼刑脫逃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並以本案被告販賣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應自108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本案既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慮,是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另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該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同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