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璟鋒因與前雇主 李長榮 有勞工保險投保糾紛(陳璟鋒自認因工傷左大拇指無法彎曲,但因雇主未為之投保勞保致無法請領職災保險理賠),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李長榮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廠前,持隨地檢拾之建築角材乙支(未扣案)敲毀該屋之監視器、玻璃窗、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李長榮胞弟 李志豪 )車頭大燈、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致上開監視器、玻璃窗、鐵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燈、車窗及擋風玻璃等物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長榮、李志豪。嗣經李長榮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9張、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件被害客體雖分屬李長榮、李志豪所有,但客觀上並無法明確劃分各自權利主體,且均在同一屋宅處所,被告主觀上亦不知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物,故應認屬同一管領權實力支配之物件,故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附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雖係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科纍纍,前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質屬暴力犯罪之素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其一定違法惡性;再被告前案既入監執行矯正措施,卻於執行完畢即再犯,亦可徵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縱予加重亦不致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冒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長榮所經營工廠之設備、告訴人李志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告訴人李長榮、李志豪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並認被告於凌晨時段毀物、砸車,即易驚擾社會秩序,行為情節非輕,所為實嫌衝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投訴係因雇主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求償無門,復遭雇主無情辭退,一時心生忿激有以致之,則事則若全然歸咎於被告,亦失事理之平;末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角材係隨地拾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即或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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