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顧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顧正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中央健保局科員撥打電話予 周國光 ,佯稱其因購買保健食品向健保局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再於
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檢察官」向周國光佯稱要派人接管其提款卡云云,致周國光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豐華里(起訴書誤載為風華里,應予更正)豐華40號「福安宮」外,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由「阿祥」將前揭周國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顧正偉,由顧正偉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至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新竹芎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嗣將所得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顧正偉並分得報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周國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顧正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國光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5至1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
19頁)、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34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54、55、122、123頁)。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
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卷第76至78、94、10
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本院卷第93、94頁),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阿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間,固持詐得之提款卡於短時間內操
作提領款項3次後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惟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稱須待其出監後始能分期慢慢償還被害人損失,其目前於監所內無法償還之情形(本院卷第78、9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及成年姊妹,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拿一次卡出動一次算是
一次,本案提領15萬元算是一次領取,總共獲得酬勞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