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朋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朋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朋俊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區○○路1段
268巷口對面路邊往中華路方向起駛,欲駛往對向五福路
1段268巷,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有 張浩揚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1段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浩揚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體骨折、外傷性牙齒斷裂、左下正中門齒缺牙、左下側門齒缺牙、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下巴及口內多處撕裂傷共約12公分、右踝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彭朋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浩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朋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張浩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起步前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我看見他在100、200公尺外,怎知他騎那麼快撞過來,雙方都有過失,對方騎太快,而且緊張才會撞上我車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44至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44至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8至9、13至15、19至
27、30至33、50至5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卷附之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欲駛往對面巷口,自屬起駛車無誤,依上開規定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往左切入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縱有過失,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彭朋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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