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連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連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連鎰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汽車保修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與 王嚴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葉連鎰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葉連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嚴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幾呈中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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