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五十四年結婚,結婚初期雙方即發現個性差異極大而爭執不斷,長久相處以後感情更趨惡化,經常提及離婚一事,約於七十六年間,兩造因細故起爭執,雙方因無法忍受彼此而開始分居,自此後被告即未再拿分文生活費予原告母子,嗣後索性連戶口亦遷移他處,迄今十年有餘,兩人互不來往形同陌路,空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十三年來分居期間,兩造既已不相聞問,亦無任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或欲回復婚姻的希望,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法院判決二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剪報、判決節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偕同證人 陳右川 到院。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本件原告主張二造已分居十三餘年互不聞問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右川到院證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乃增設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查本件二造分居之事實明確,且分居期間兩人感情亦顯難再回復,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