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