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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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六十三年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經自訴人丙○○等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自六十六年六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時效賡續進行,迄今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