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前因返還房屋事件,二人互有嫌隙,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公開審理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本案公開審理中,指稱:乙○○是專門做壞事之人、連丈人的錢都敢搞、乙○○勒索我、乙○○拐錢、騙錢及乙○○有劣根性等語。乙○○亦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公開審理中,公然指稱:他(指甲○○)用手段,他用高利貸,三分半以上,他用高利貸為手段,房子是他(指甲○○)拆壞的等語,均係指摘足以毀損彼此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說「他、高利貸」,並沒有加上動詞,且伊當時係回答民事庭法官之訊問方做此回答,伊所謂「高利貸」是指「高利息」的意思,並沒有要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云云;被告甲○○則諉稱:伊僅說乙○○專門說伊壞話,並沒有說乙○○是專門做壞事之人云云。但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指稱甲○○毀損其房屋等情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審理中就指稱乙○○是專門做壞事之人等情,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於偵審中相互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等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民事案件公開審理庭上,相互指摘前開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審理錄音帶無訛,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本案中,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為本院當庭見聞,復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乙○○猶一再於刑事答辯狀中指稱甲○○遊走法律邊緣,甲○○對於本院一再曉示其節制其陳述用語,而仍不以為意,足認渠等確有相互毀損名譽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於公開法庭上為施行攻擊防禦,當庭為防禦自己權利,使法院為有利於己認定而為之陳述,固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惟該言論仍以在言詞辯論範圍內所必要者為限,並非審判上之任何言論均可藉行審判上攻擊防禦之名,而詆毀他人名譽,否則,即與法院係以保障人民法益不受他人侵害之宗旨,大相逕庭,亦即,若以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且非防禦權利所必須之事,於公開法庭上加以指摘,則該等行為仍應以毀謗罪相繩。本案被告二人於公開法庭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如事實欄所述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負面評價而生減損他人名譽之事,相互指摘,且查該等事項均非被告等防禦權利所必須,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被告二人於同一期日,先後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相互指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謗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指稱乙○○連丈人的錢都敢搞、乙○○勒索我、乙○○拐錢、騙錢及乙○○有劣根性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等因民事糾紛,竟於法庭上公然相互毀損名譽,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公開審理中,指稱乙○○所說的話都是屁話,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甲○○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乙○○廢話連篇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庭期之審理錄音帶,證實被告甲○○當時確係以台語稱「他(指乙○○)說的是廢話連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