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壹紙(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扣案之偽造同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林偉華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路「新樂戲院」前,拾獲以甲○○持有信用卡之卡號及持卡人「林偉華」名義所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偉華之同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街○○號「東帝士」賣場,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並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林偉華」署押,共計二枚(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客戶存根聯複寫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林偉華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共計二張(含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 馮惠敏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林偉華」署押而行使之,致馮惠敏誤認係林偉華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如前所示金額之貨品,足生損害於被盜用卡號之甲○○、被冒名之「林偉華」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店員馮惠敏查覺此信用卡之編號前六碼與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編號前六碼有異,遂報警當場在前開商店服務台前查獲已取得商品正欲離去之乙○○,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馮惠敏及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及以「林偉華」名義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偉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誤觸法網、詐得財物價值輕微、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審判起訴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信用卡簽帳單為二聯式,其中顧客存根聯係交由被告收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應交由店家收回,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林偉華」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偽造之前揭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拾得之遺失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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