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共分三百六十萬,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被告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九萬元,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以上二筆借款之利息,均係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七月九日起,即未再償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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