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籍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玖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本利平均攤還,並依年息百分之九‧六一機動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約定主張視同到期進行催收,目前被告乙○○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玖拾萬零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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