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籍設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九地號,面積一八三‧0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四0地號,面積一四0‧0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三九九一‧0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七七之建地,連同建號第二五九五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十九之七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二三九地號,面積一八三‧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及同段第二四0地號,面積一四0‧0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及同段第二四一地號,面積三九九一‧0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之土地,及建號第二五九五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弄十九之七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由被告承接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二百八十九萬元,超過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由被告負責清償,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利息。原告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遲遲不至銀行辦理貸款,也未繳納銀行貸款,並避不見面,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通知被告限期履行,被告均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在案。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料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通知被告限期履行,被告均未履行,而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卷宗,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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